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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陈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栾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

负责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陈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中石化采油一厂)、中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栾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中石化采油一厂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刘某某,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乙违章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北环路北大门右转弯时,将原告柴某某正常驾驶宗申100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撞伤,造成摩托车损坏,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柴某某随即被送往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抢救。于2008年11月6日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4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柴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估价结论书,原告摩托车损失160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905元。车损费16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2000元、照相费、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我是采油一厂职工,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石化采油一厂辩称:原告柴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章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同等责任,对我方明显过重,应查明事实予以从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依据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赔偿标准,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石化采油一厂是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内设机构,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采油一厂的起诉。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08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不存在中止、中段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对我方明显过重,应查明原因,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结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另外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2008年1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2份;

4、2008年11月2日濮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

5、2008年11月6日濮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转诊证明;

6、2008年12月19日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7、2008年12月19日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8、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

9、2010年4月5日濮阳县X镇有限公司富盛塑编厂证明1份、工资表;

10、2010年4月5日濮阳县X镇柴某证明1份;

11、××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票据3张,计款850元;

13、2010年7月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4、原告户籍证明;

15、2008年2月12日购车发票;

16、2010年5月25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17、定损费2张,计款100元;

18、2010年5月24日柳屯交通事故停车场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2000元;

19、交通费票据192张,计款905元。

被告中石化采油一厂、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并且交警队也未组织进行调解。原告的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赔偿数额及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根据柳屯卫生院及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陈某性心肌埂赛,胸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仅为胸椎骨折,其他与本案无关。原告用药没有一日清单,住院期间用的什么药应于检查报告及一日清单相印证,仅有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诊断证明没有记录有陪护人员,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供2008年11月份以后的工资情况,原告住院33天应按陪护33天计算。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为我们要求濮阳县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龙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我们的同意,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标准x.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至出院时止,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车损费不真实,因为评估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关,停车费票据不真实,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大部分都是联号,从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地点,不可能产生柳屯到油田总站的车票,对照相费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中石化采油一厂,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均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陈某性心肌埂塞,胸椎骨折,而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没有胸椎骨折,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用药也要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2008年仍然有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现象。鉴定费、照相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物价结论书有异议,没有委托书,没有照片,没有评估资质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定损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他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柴某某无证驾驶宗申100摩托车沿濮阳县境内中石化采油一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采油一厂北大门处时,与被告陈某乙驾驶右转弯的豫J-x号油罐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09.80元;后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陈某性心肌埂塞,胸椎骨折。于2008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760.71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照相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申请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9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柴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宗申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6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x号油罐车2008年1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2008年2月1日以后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

又查明:原告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职业为正式教师。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某乙为中石化采油一厂司机,属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石化采油一厂为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资格,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在被告陈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所辩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柴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670.51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停、扣发工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护理费,其要求按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的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33天计款495元(33天×15元/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33天各计款33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车损费1600元,因有价格部门作出的估价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100元,为估价时必要支付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元。所诉鉴定费、照相费850元,为实际支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款x.12元(20年×x.56元/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3670.51元、护理费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6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及照相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x.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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