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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保友,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罗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罗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友,被告罗某某之兄罗某广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同去广东珠海打工,谁知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性功能,导致被告从2004年起一直患上精神分裂症,对于被告往后的生活谁来承担,且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两人同去珠海打工,期间两人为性生活吵过架,到2003年9月份,两人回到五通村做旧衣服生意亏了本,为此两人发生过口角,此后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家庭曾协商过,原告父母限期两年,要求被告改正,但期限过后,被告一切如旧。被告从2004年起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于是于2009年3月24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为了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庭,一同外出珠海打工,一同做服装生意,两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曾经两人发生过矛盾,但其主要原因是为夫妻生活所引起,只要两人树立正确的夫妻生活观,尽快治好被告的病情,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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