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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负责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刚,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略)、郭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在丹城路X号院附近时,遇到杨某某驾驶豫CT-X号出租车沿丹城路自北向男行驶,因豫x号出租车车速过快以及为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多出颅骨骨折、蝶窦积液、左髋关节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左骨骨折、右膝外伤等多处伤情,自2009年11月26日手术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经查,豫x号出租车系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各项财产及人身损失共计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刘某垫付了住院费用x.50元,但因损失总额较大,原告与杨某某和一运公司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数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与原告刘某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轻便摩托车在丹城路五号院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住院费x.5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50元)、门诊治疗费用870.1元、护理费6609.40元(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70×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日×7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申请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期治疗费需x元,误工费x.20元(公共设施管理业x元/年÷365天×189天)、残疾赔偿金x.36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20年×0.3)。

另查明:豫x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豫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的豫x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23元,支出酒精检测费7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1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刘某的豫x号轻便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843元,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造成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刘某醉酒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造成被告损失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交通费予以酌定,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统计数据中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醉酒后驾车,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有工作,且已退休,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x.50元、门诊治疗费用870.1元、护理费66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车辆损失1843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为300元,共计x.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x.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830元;余款x.6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x.52元(已支付x.50元),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x.98元,由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为2023元,酒精检测费7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1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3643元,原告刘某承担30%即1092.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某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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