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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吕某某诉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浦

招待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洛阳

市洛浦招待所。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浦

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吕某某诉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吕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8时40分,刘某驾驶助力车载二原告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经事故认定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出租车拉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晚在中心医院输液后,由于刘某某面部眼部肿的利害,不能见太阳,吕某某腿部受伤无法行动,后经医生同意后,第二天在现住址附近诊所输液治疗。事故出事后,尚某某不能积极配合治疗,期间没有一个电话问候,并且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报警把被告出租车拖走,被告的一个朋友当时恼羞成怒,在原告腿部受伤不能行动的情况下,欲打原告,后被中心医院保卫人员强行拦下,被告尚某某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开车从快车道高速行驶至慢车道,致使二原告受伤(注:现场未出现轮胎与地面刹车的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晚上经常半夜惊醒,哭闹不止,白天由于惊吓过度不吃不喝不愿出门,并且原告刘某某面部擦伤后结痂脱落,但留下色素沉着,由于原告刘某某仅有5岁,面部伤疤对孩子以后生活会造成很大影响,精神上和心灵上的痛苦无法衡量,原告吕某某腿部肿痛至今未愈。另外尚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下,第二被告系车主,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所办理的强制保险,因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

司认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木兰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所有的豫x号挂靠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和西工区X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自5月28日至6月2日,原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1835.99元。原告吕某某需休息半个月,其误工费为1170.54元(2009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x/年÷12÷2),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某某,挂靠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认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定;要求的护理费、通讯费、鉴定费等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木兰摩托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35.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1170.5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某海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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