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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胡某某,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市民,现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叶峰、胡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海风美容美发店,同年12月2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原告x元退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独自继续经营该店。但被告至今不支付退伙款。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店铺转让款属实。我们需要重新算帐,原告有一部分账目没有给我,原告把这部分账目给我,再算账后我该给原告付多少钱,给他钱,现在不能确定给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共同出资,在洛阳市X路香榭里阳光琴阁X号铺位合伙经营海风美容美发店。经营中双方发生分歧,经协商于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辛某某,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合计x元,该店铺由被告经营并无偿使用海风商标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独自继续经营该美容美发店,并于2010年4月将该美容美发店以x元的价格卖出。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退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因合伙经营店铺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实,且双方对协议书认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欠款数额需算账确定的辩解意见,与其签字确认协议书上明确具体转让借款数额的事实相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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