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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河南善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迎宾大道天泰花园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泰公司首先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6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当付清工程款之后,中州公司才能履行第三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为天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一、二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泰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先后履行顺序,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26条、32条的内容无法确定履行顺序,中州公司主张天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在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盖板支付总价5%,二层盖板支付总价20%,四五层各付总价款10%,六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内外粉结束附总价的10%,安装、装饰结束后付总价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结束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一次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条是对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要求天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2条是对中州公司提供竣工图、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约定,中州公司在竣工验收10日后内提供竣工资料,负责竣工备案。该两条款中并没有以天泰公司付清工程款作为中州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前置条件的内容,且中州公司已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解决。故原审判决中州公司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无不当。综上,中州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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