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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天将款交给被告,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被告开饭店,需要采买,通过中间人(徐强)找到被告说原告愿意合伙,并且给被告做采买,原告投资x元,到公司20天左右,供菜供应商反映原告要回扣,被告带中间人调查,原告把被告原供应商都换掉了,经查,查出一次原告报的进价是2700元,实际送货价800元,因此当场把原告开除。原告不承认x元是入伙,但是被告酒店员工都知道,是被告自己在酒店说的。原告认为追讨x元很冤枉,公司赔了,又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事。故不应当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对利息做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求还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款项系原告合伙入股及原告收取回扣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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