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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王某乙,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甲因摔伤左肘部,由“120”急诊车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医嘱静养6个月。原告王某甲经过5个多月的静养后发现左臂越来越不能活动了,遂找被告继续治疗,被告简单处理后让其继续在家静养,但原告王某甲发现左臂情况更糟糕了。2009年原告王某甲多次去其他医院咨询、拍片诊治,被告知原告的手术失败了,肘关节已经长死将终身残疾。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商丘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生残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513.10元、误工费8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896.2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55元。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及报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2、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所花费用;3、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4、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答辩称:被告认可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医鉴字第〔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据3中王某乙的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花费是治疗原发病的病历和花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和报销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王某廷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廷和高秀兰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且也不属于被抚养人。本院认为,王某廷的户口簿不显示其与原告的关系,且无证据相关证明王某廷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故对该户口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甲因摔伤左肘部,由“120”急诊车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13.10元,医嘱静养6个月。原告在家静养5个月后,发现左臂越来越不能活动了,经咨询被告知手术不成功,遂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甲申请伤残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商丘市医学会以商丘医鉴字第〔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再次手术治疗”。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小×,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200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摔伤后到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就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2、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医,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原告王某甲七级伤残,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医疗事故是医方的过失行为所致,根据商丘市医学会鉴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所占的原因力为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8837元×30年×40%×30%=x.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284.05元(其中小×为:x.96元×2年÷2人×40%×30%=1410.24元;王××为:x.96元÷12个月×134个月÷2人×40%×30%=7873.81元);3、鉴定费270元(900元×30%=270元),以上合计x.25元。原告王某甲为治疗左臂肘关节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治疗其本身原发病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赔偿其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丘市医学会鉴定中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再次手术治疗,再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赔偿残疾用具费,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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