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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即200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24时止)的豫x混凝土搅拌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保费。2009年5月13日,豫x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胡焕宅委托的驾驶员李朝强驾驶此车在洛龙路原丰加油站南口与边家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边家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及事故科报了案,被告到现场进行拍照、记录等调查。2009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此事故下达了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朝强负主要责任,边家钰负次要责任。边家钰于2009年9月11日将原告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洛龙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边家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70%即x.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收到判决后持判决书、保险单等手续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单时被告仅赔付原告x.62元,未按双方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确定问题,此案中伤者边家钰发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9166.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在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后,扣减非医保用药2290.88元并无不妥。对于边家钰误工费及护理费确定问题,因其属于农村户口,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定收入来源,按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核定,考虑到一审法院本着社会和谐宗旨,按2009年服务业标准核定,我公司也酌情适当认可,但认为计算方式按x÷365天更为合适。对于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票,对这些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系伤者转院发生,从洛阳龙门疗养院到正骨医院50元足可,如果是护理人员发生费用,说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并未尽到护理义务,护理费计算不能完全支付。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此案中确已支付,我公司酌定200元并无不妥。对于精神抚慰金确定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生此次事故,三责方系无照驾驶,责任重大,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答辩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做出明确约定,上述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不予承担也合理合法。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内对原告公司的损失已尽到赔偿义务,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签订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投保的车辆豫x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按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90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7519.7元、护理费2353.49元、交通费274元、鉴定费1200元中的70%即x.6元,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赔偿原告x.6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未赔偿部分x.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对相对方的损失先行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违反相关条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不应承担抚慰金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60元(已支付x.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宏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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