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言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经湘潭县民政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按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50万元,现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拒付原告50万元现金,只是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支付。且被告已支付过原告部分现金,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5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言某某自愿于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4450元,被告言某某负担5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武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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