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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4岁。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汉族,5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组X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1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身份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银城商务港。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丁,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郭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阚世宏,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勋、符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6月10日,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绍海峰驾驶豫x/豫x号挂车与闫旭明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缓慢通行的王某平驾驶的鲁x/鲁x号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某峰死亡。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绍海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绍海峰驾驶的豫x/豫x号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被告洛阳一运公司、郭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x.52元(已扣除郭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辩称:1、一运公司对该事故的受害家属表示同情;2、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实际拥有人为陈某某、郭某某,一运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质证后予以确定是否合理。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辩称,对遇难者家属深表同情,司机已受到法律制裁,原来双方曾协商达成过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到了法院,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个人员受伤,交强险的份额内应对另一伤者予以分配;3、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方即王某平驾驶的鲁x/x号挂车也是受害方原告的相对第三方,该车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否则遗漏当事人,若原告放弃对该车诉讼,则应减少答辩人的相应赔付义务;4、商业险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5、司机绍海峰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四被告应如何分别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四被告分别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公证书。用以证明绍海峰驾驶豫x/豫x号挂车与闫旭明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绍海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峰、闫旭明、王某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实际车主洛阳一运公司应当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交强险22万+三责险25万)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证书证明豫x/豫x号挂车挂靠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组证据4、受害人王某峰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各一份;5、王某峰在三门峡开发区森宝家具城工作时间的证明一份,王某峰在三门峡开发区森宝家具城的工资证明及其在三门峡租房居住证明各一份;6、王某峰户口薄一本;7、洛阳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及西工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二份;8、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杨某乙诊断证明书及体格检查表;9、交通费正式票据。用以证明王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应当赔偿的各个项目的证据;10、伤残证、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工资单。

经质证,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工作和工资证明都没有异议,对租房证明有异议,对该三门峡市艺术研究院的主体有异议,是否居住满一年,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否满一年,是否有暂住证为准,对证据6户口薄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纸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9交通费用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重复现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残疾证是2010年8月签发的,交通事故是2010年6月10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达到四级残疾,洛阳一运公司持异议。对证据10中其他证据的意见是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除同意一运公司意见外,再补充一下,就是关于杨某乙丧失劳动能力,有没有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工资单不正规,派出所的证明明显造假。另外,该事故还有一辆车鲁x/鲁x挂车也应该进行无责任赔偿。还有死者王某峰所乘坐的车上面既坐人又拉货,也应承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保单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或者等到公司核查后,是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对证据3的公证书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死亡证明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三门峡森宝家具城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明有涂改的痕迹,并且家具城没有提供其资质,也就是营业执照,也没有劳务合同;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工资表,也就是应提供家具城的每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没有家具城的财务发放工资盖章,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人应当出庭,社区委员会不能对房主租房的情况进行证明,居住地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为准,同时出具证明人是黄某林,在其上盖有居委会的章,二者相互矛盾,对证据6户口薄无异议,其上王某峰的身份是农业户口,对证据7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认可,对纸坊村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村委会没有资格对杨某乙的视力证明其为0.1,也无权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证据8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开具的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往前推二个月,应该是2010年5月21日,证明杨某乙失明应该是在事故之前,对于体格检查表不予认可,理由是,三种笔迹,不能证明其视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关系,并且没有检查时间,对证据9不予认可,理由是,所有交通费票据出自同一个运输公司的票据,并且连号,建议法院在一百元左右进行酌定。认为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相同,也就是车辆挂靠合同,不再提供。再一个是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提到,郭某某已经垫付一万五千元,也不再提供。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闫旭明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闫旭明,也需要赔偿,已向法院起诉,标的暂定为25万元。

原告王某甲、杨某乙对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理由。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对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0日,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绍海峰驾驶豫x/豫x号挂车与闫旭明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缓慢通行的王某平驾驶的鲁x/鲁x号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某峰死亡,闫旭明受伤(现正治疗中)。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绍海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绍海峰驾驶的豫x/豫x号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每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25万元。王某峰死亡依法应得的赔偿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被告分歧最大的是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原告提交了王某峰在三门峡打工的居住证明(当地派出所加盖了公章)和打工单位的发放工资的计算单。本案审理中,被告洛阳一运公司、郭某某、陈某峰同意如果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可以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庭审后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和被告郭某某、陈某峰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额为x元,郭某某已付的x元在总赔偿额中返还给郭某某,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表示需向省公司汇报是否同意,至今未向法院表示同意此方案。

本院认为,王某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绍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绍海峰驾驶豫x/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某某、陈某峰,因此,郭某某、陈某峰应向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郭某某、陈某峰、洛阳一运公司同意如果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可以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和被告郭某某、陈某峰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额为x元,郭某某已付的x元在总赔偿额中返还给郭某某,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得的总赔偿额经计算应为40余万元,现原告和被告郭某某、陈某峰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利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该协议标准予以赔偿。王某甲、杨某乙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当将郭某某以前垫付的x元返还给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杨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负担4045元,被告郭某某、陈某峰负担404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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