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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婚生女张某仙,生于2001年农历4月5日,婚生子张某新,出生于2004年农历8月29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经常在外出车,很少在家居住,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9日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2、2008年3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

3、2008年3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

原告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钱买半挂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二姐岳某荣8500元,借二姐岳某三500元,借四姐岳某娟x元,借六姐岳某6000元,计x元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婚生女张某仙,生于2001年农历4月5日,婚生子张某新,生于2004年农历8月29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借被告二姐岳某荣8500元,借二姐岳某三500元,借四姐岳某娟x元,借六姐岳某6000元,共计x元。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福礼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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