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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78年6月21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3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06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原告车损166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69元、误工费6300元、院内护理费3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768元、鉴定费137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660元、院外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x元。特提出反诉,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保单2份。

第二组:

1、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2、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第三组:

1、医疗费票据5张。2、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租房证明、租房收费条,3、交通费。4、交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5、评估结论书。6、伤残鉴定书,护理依赖鉴定书。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因为用人单位很少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予以核实,并且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手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协议中不显示房子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赵某甫所写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生建议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赵某丙的质证意见外,护理人员没有任何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每天为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鉴定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书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3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X乡后康庄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53元,次日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69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7月9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70元。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目前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原告李某某手扶拖拉机估损总值为166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09年3月24日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丙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赵某丙作为事故车车主应在其司机张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x.69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1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7月8日为218天计款3270元(218天×15元/天)。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105天计款157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各计款1050元。所诉交通费768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应予支持。所诉财产损失1660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定损费100元及鉴定费137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9613.90元(20年×4806.95元×10%)。所诉后期护理费,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人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为x元(x元×20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赵某丙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现金x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768元、财产损失1660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9613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69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赵某丙垫付款x元(以上垫付费用可从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赵某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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