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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红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被告杨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两名同事一道租用被告豫x号出租车往外地办事。2010年6月1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出租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古城路段,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等3人受伤,当即被送往伊川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现已出院。后伊川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数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00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58元,医药费32.92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1、X号车实际车主是杨某某,由其实际占有并使用,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按合同起诉不应该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某某同意龙泽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病例二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要陪护。

3、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4、陪护费证明,证明原告方陪护收入损失。

5、交通费及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

被告龙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只是证明了月收入,应提供工资表,月薪2600元超过国家征税标准,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4异议同证3。对证5有异议,交通费太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同意龙泽公司质证意见,另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其支付的。

被告龙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杨某某是实际车主。

2、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应参照这个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还应当由龙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证2本身无异议,但该标准不是相关司法部门公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和陪护损失的情况下,按证据计算,如果不能证明,才采用这个标准。另外,农民如果在城镇打工,还是按城镇计算的。并且这个标准是2010年的,即便是采用这个标准,也应该是采用2009年的。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龙泽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两名同事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照豫x号,该车登记在洛阳市龙泽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往外地办事。2010年6月1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该出租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古城路段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等3人受伤。伊川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被送往伊川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额部血肿、面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5126.23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张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称由其哥张予龙陪护(其哥在洛打工)。

另查明,杨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与龙泽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属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两名同事租乘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洛栾快速通道上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58元、医药费32.92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陪护费3000元的诉求过高,应按实际损伤补助为妥。原告张某某在洛打工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26天,具体为2600元/月÷30天×26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7天)=2253.42元。陪护人员张予龙在洛打工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陪护费按此标准计算19天,具体为3000元/月÷30天×19天(住院19天)=19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并未选择侵权之诉,因此,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58元、医药费32.92元,以上各项合计5554.34元;

二、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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