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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舒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0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国庆路X街交叉口处,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9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有当事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5、病历12张。

6、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1、伤残鉴定为9级2、舒某某二次手术鉴定为5300元。

7、护理人员刘××的误工证明和原告舒某某的工资证明各一份。

8、原告儿子刘××及原告父亲舒××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9、和平居委会出具的舒某某、舒××兄妹为两人的证明一份。

10、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8835.2元。

11、交通费票据78张。计款445元。

12、司法鉴定照相费1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其他费用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濮阳县百货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刘××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有关手续来证明其确实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以此来计算护理费不应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了专门护理人员,再次要求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与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正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级别较高;原告评估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所做的评估意见书超出评估范围。对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超过了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应由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原告出院时间有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票号存在连号,是空白票据,无出租车公章,不应认定为实际支出。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当事人承担。对于抚养费应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支付伤残赔偿或死亡赔偿金的抚养费不应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北街交叉口处,在其开车门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舒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在停车开门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9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8835.20元。2010年9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2010)临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舒某某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30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主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舒某某医疗费共计6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

再查明:原告舒某某之子刘××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父舒××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舒某某兄妹2人,哥哥舒××。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56元,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原告长期在濮阳县城居住,其户口为农业户口。

原告舒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35.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3992元、护理费359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08元、舒××x.58元、鉴定照相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55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600元,由被告赔偿x.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舒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所辩解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835.20元,因有正式医疗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不应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以为,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花费,是医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治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且受害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2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县城,且没有耕地,生活主要来源为务工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计算并根据其残疾程度,赔偿20年的20%,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解的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虽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用工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日均39.37元,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计算为393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爱人刘××进行护理,刘××居住在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日均39.37元计款3543.30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5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90天计款900元。要求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刘××生于X年X月X日,按照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3年,原告负担二分之一,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计款x.08元;原告之父舒××生于X年X月X日,计算18年,因原告为兄妹两人,原告负担二分之一,根据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款x.58元。原告要求鉴定、照相费1300元,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作伤残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予以支持,但要求445元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离住院较近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5300元,虽然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了评估结论书,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张某某垫付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费8835.20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354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其中原告之子刘××为x.08元,原告之父舒××为x.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600元,应再赔偿x.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元,诉前保全费55元,共计3000元,原告舒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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