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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操某某,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月14日、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冒充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付支队长、以给被害人贺XX的儿子跑工作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商业银行门口、河南省工商局门口等地骗取贺XX人民币8.7万元。此外,被告人潘某还骗取贺XX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部金立牌手机、二十四条中华牌香烟(上述物品均未估价)。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贺XX1.9万元,被告人潘某家属在案发后归还贺XX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辩解称,其只诈骗了被害人4.7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冒充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付支队长、以给被害人贺XX的儿子跑工作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商业银行门口收取贺XX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以同样的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工商局门口骗取被害人贺XX人民币4.7万元。

3.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贺XX人民币2万元汇款。

此外,被告人潘某还骗取贺XX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部金立牌手机、二十四条中华牌香烟。

2007年底归还被害人贺XX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供述,2006年6月份,田XX向一名姓贺的大姐介绍其是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她请其帮忙给自己的儿子安排工作。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姓贺的大姐在一个银行门口银行门口交给其2万元。2007年春节前,其以给领导送礼为理由,从姓贺的大姐处拿走4.7万元。2007年,其又让姓贺的大姐给其汇款2万元,后其又分二次共借了她四万元。2006年8月份,其说要给领导送礼,姓贺的大姐给其买了两部手机、24条硬中华烟、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姓贺的大姐前后给其的现金和物品共约13万元。其找的人没有能力办事,其就是想骗点钱花,能否办成是次要的。

2.被害人贺XX陈述,2006年6月10日,其通过时建、田XX认识了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的潘某。潘某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其儿子安排工作。2006年12月10日,潘某对其说帮其儿子跑工作,需要钱给领导送礼。第二天,其在金水区X路商业银行门口交给潘某2万元。2007年1月14日,潘某说给领导送礼需要5万元。后其在省工商局门口交给潘某4.7万元。2007年5月14日,潘某又让其汇钱。其先后三次给潘某汇款,每次2万元,其中有四万元是借给潘某的。其还送给潘某两部手机、24条硬中华烟、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07年底,潘某还了其1.9万元。其前后交给潘某的现金和物品共计13万元左右。后潘某的妻子退还给其13万元。

3.证人时X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其通过田XX将为儿子找工作的贺XX介绍给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的潘某。后听贺XX说潘某是骗子,贺XX被潘某骗了十几万元。

4.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是潘某的妻子。潘某因诈骗被关起来了。后其退还给贺XX13万元。有贺XX给潘某的妻子朱巧云于2010年2月22日、26日出具的收条两份在卷佐证。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05年,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潘某。潘某自称是郑州市禁毒支队副支队长。2006年6月份,其将给儿子找工作的贺XX介绍给潘某。潘某说这事儿可以办。以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诈骗被告人4.7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贺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三次诈骗被害人8.7万元,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诈骗数额问题,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故被告人潘某的诈骗数额为6.8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过高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还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诈骗数额为6.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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