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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土地使用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2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社社长。

上诉人蒋某甲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某村五社)土地使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某村五社是否按“处理意见”履行了赔产义务。首先,应确认金某村五社根据“处理意见”在1989年前应当支付多少土地赔产费以及支付情况。金某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双方代表均签字,应视为“土地赔产协议”,该“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赔产两年,占土地面积0.88亩,但以土地帐目为准。经查金某村五社占用了土地帐目上的蒋某甲等5人的土地马嘴田0.594亩,半边田0.241亩以及未在土地帐目上的其他土地约0.88亩,根据“处理意见”第一条,占地赔产以土地帐目为准的约定,应认定金某村五社占用蒋某甲等5人的土地0.835亩。以金某村五社在“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上的每斤0.55元计算为准,1989年前应赔偿蒋某甲家918.5元,蒋某甲只领了150元,尚有768.5元应予支付。金某村五社以到玻璃厂人员应交回0.5亩而予以扣减后以用地0.35亩赔产,不符合“处理意见”第一条的内容,且单方制订的“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蒋某甲等人未签字对蒋某甲等人不具约束力。同时金某村五社扣抵蒋某乙与赔产无关的其他债务350.39元,双方未办理扣抵手续,现蒋某甲等人又否认,因此金某村五社扣抵的350.39元视为未付。其次,还应确认1989年以后金某村五社是否应继续赔产。金某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从89年5月份起按每亩壹仟斤产量以当年市价予以赔偿,并以当年人均耕地为准。该条双方认可的意思是赔产面积为达不到当年人均耕地面积的部分,如达到了人均面积就不赔产。1988年9月1日蒋某乙在金某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上签字后,金某村五社补划0.25亩土地给蒋某甲耕种,以及依据社里规定,蒋某甲亦认可的蒋某丙进玻璃厂应交回0.5亩土地,金某村五社为此提供了本社部分社员承包的土地帐目表来证明蒋某甲一家已达到了人均耕地亩数,1989年以后金某村五社不应再赔偿蒋某甲等5人占地赔产费。根据证据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蒋某甲等5人就每年尚差多少面积才能达到人均面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金某村五社举示的相关证据能高度盖然证明蒋某甲一家的承包地按4人计算(进厂1人因进厂无承包土地)从1989年以后与社里人平耕地面积基本一致。因此,依据“处理意见”,结合所争土地这一标的的特殊性,可视为1989年以后蒋某甲一家的土地亩数已达到了社里人平耕地面积,故蒋某甲等5人要求继续赔产的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判认为,金某村五社因建服务公司占用了蒋某甲一家的土地后,1988年9月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占地赔产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金某村五社应付蒋某甲一家赔产费918.5元,实际支付了150元,现尚欠768.5元,应予支付。金某村五社擅自抵扣蒋某乙的其他债务350.39元,其抵扣行为无效。蒋某甲等5人要求金某村五社赔产17年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蒋某甲等5人要求金某村五社退还被扣的款项和应付1000吨水费计635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处理意见”约定的内容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支付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赔产费768.5元。二、驳回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835元,由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负担550元,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28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25元,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负担450元,铜梁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175元。

蒋某甲等5人不服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按0.835亩赔产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实际上占用了上诉人0.88亩土地,应按此亩数进行赔偿。2、原判按当时的价格每斤0。55元计算赔偿额不当,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及时赔付上诉人,已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被上诉人理应按现价每斤0.78亩来赔偿。同时,原判未将蒋某丙因到玻璃厂而交回的0.5亩列入赔偿范围亦属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1989年补划了0.25亩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将0.88亩土地全部补划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应享受1989年以后的赔产费。4、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李万成在初审时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审时又担任证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旁听了庭审,显属违法。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对诉讼费的分配也明显不公。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金某是夫妻关系,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系其子女。1983年,蒋某甲作为户主领取了铜农地证字(1983)X号《土地使用管理证》。

1984年,金某村五社为修建金某服务公司,占用了蒋某甲一家承包的马嘴田、半边田以及其他土地共0.88亩,但反映在土地帐目上的占地面积为0.835亩(其中马家嘴0.594亩,半边田0.241亩)。1988年9月1日,金某村五社作出“关于虎峰金某五社修建金某服务站占地情况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上载明:一、修建金某服务部从划土地修建到开始营业共两年时间,原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所占蒋某甲承包土地未赔偿,现社里出售房屋后经济好转,因此所占土地面积0.88亩按壹仟斤计算和现市场价格赔偿(土地面积以土地帐目为准)。二、从出售房屋后,八八年九月开始每月由社里发给蒋某乙生活费30元至89年4月30日止。三、所占蒋某甲土地面积,从89年5月起按每亩壹仟斤的产量以当年市价产予以赔产,并以当年人平耕地面积为准至政策性变为止(指土地承包责任制结束)。四、所占蒋某甲地,原少交两分地,作为向社干交,现卖房屋后,本人愿意交出社里安排今后社里按所占地赔产(面积以土地帐目为准)。该“处理意见”上有蒋某乙的签名,也有当时的社长李万成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金某村五社的公章和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同年9月2日,金某村五社向与蒋某甲一家同样用地的其他三户社员出据了类似的处理意见。1988年11月16日,蒋某甲一家领取了“处理意见”上约定的生活费240元。1989年10月7日,金某村五社制作了“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其中蒋某甲一家赔产面积为0.341亩,三年赔产金某为506.39元,蒋某甲从金某村五社暂领赔产费150元,并出具领条。另金某村五社以蒋某乙应交未交1988年8月营业款380元为由抵扣了领款表上的赔产款,但蒋某甲等人未在抵扣单据上签名,现也否认有此事。

另查明,蒋某丙与金某村五社另十五名人员在1986年至1987年前后到乡镇企业玻璃厂上班,按金某村五社的规定,到玻璃厂的人每人向社里交回0.5亩地,蒋某甲对此在重审时认可。

还查明,1989年,社里根据调整土地的人平耕地面积,补划“麻少五岚垭田”0.25亩给蒋某甲一家,蒋某甲一家以与“处理意见”约定的是赔产以及不好耕种为由拒绝接收土地,造成该土地多年荒芜。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确定30年不变。

本院认为,“虎峰金某五社修建金某服务部占地情况的处理意见”,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上诉人表示愿意按此“处理意见”履行,且经双方签字认可,故该“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占地赔产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处理意见”的约定,被上诉人在1989年以前应按有关土地帐目上记明的被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赔产,而且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故原审法院将应赔产的土地面积认定为0.835亩,并以当时的每斤0。55元的价格来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某,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至于1989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应否赔产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只有在上诉人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积少于社里当年人平耕地面积时,被上诉人才应向上诉人继续赔产,但上诉人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积数量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赔产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蒋某甲等5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25元,由蒋某甲、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负担375元,由铜粱县X镇X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石磊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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