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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己、纪某某、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己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己、纪某某、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乙、王某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纪某某、蔡某某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晋某甲申请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10日恢复对本案的诉讼,并于2010年9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分得位于淇县X镇X村西南的2.7亩耕地,在近靠地的西面是思德河,在河的东岸紧邻原告耕地的坡地由五被告承包。五被告在河岸的坡地上种有树木。现在五被告的树木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庄稼采光、通风、耕种及收割,造成农作物减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影响原告耕地的树木刨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0元。

五被告辩称:1、被告种植的树木位于思德河东岸,是在1983年为执行政府政策,为保护河堤堤岸在自己承包的地段某栽树,被告与集体签订的承包河岸植树合同就是让在河堤上栽树,保护河堤不被损坏。符合有关法律政策。因此,被告在河堤上栽树是合法行为,是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刨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原告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关庄村在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河堤上有树木,因此在河堤边留有5米宽的荒地。原告分得的承包田没有紧靠河堤,而在5米之外,按该地块的长度,原告多种地近3亩,该地块5米之外的农作物几乎不受影响,而5米宽近3亩的荒地原告种植小麦几乎不受影响,每年还获利4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淇县X镇X村西南思德河东岸由五被告承包栽树,现部分树木已成材,河堤东是原告的承包地,关庄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时,因该河堤上已种有树木,在河堤边留有一定的荒头,现有原告耕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承包地距河堤边集体留有多少荒头。2、原告所耕种的农作物是否受到五被告所种植树木的影响。3、原告受到损失的数额,如原告受到损失,应向谁主张权利。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村委调整土地时在东河堤外留有3米宽的荒头。被告主张集体分地时在东河堤外留有五米宽的荒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调整土地时凡在河堤边分得地的农户,都除有5米的荒头,纪某某等5户种植的杨树已基本成材,对原告的地有一定的影响。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1997年以前在靠河堤边种过地,集体在河堤边留有3米宽的荒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农作物树没有受到影响,对河堤外的5米荒头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郝某某证言不能证明现在河堤边是3米宽的荒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土地调整时,村委在河堤外留有5米宽的荒头。

2、1984年关余庄村与纪某某签订的承包河岸植树合同一份及原关庄村支书郭某仁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五被告承包河堤种树是为了保护河堤,并交纳了承包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2上面无公章,对郭某仁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郭某仁应到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以实地丈量为标准来确定荒头的宽度。

经本院到实地丈量,结果为:原告承包地距河堤边的距离北头约为5.7米,南头约为10米,南北长约为343.92米。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种的树木已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生长,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地没有紧靠河堤边,况且无偿耕种集体留的荒头约3亩,原告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反而有收益。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种植的树木已影响原告的庄稼生长。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矛盾,且与实地丈量的米数不相符,对关庄村委会的证明及郝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4张,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农作物的生长情况和被告树木的生长情况,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实地丈量的米数不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庄村委会证明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河岸植树合同,该合同形式上不规范,原因是当时由于管理上的因素造成的,虽然承包合同不规范,但也不能排除承包关系的存在。况且关于五被告在承包河堤上栽树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4张反映出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情况及被告树木的生长情况,但原告农作物长势差的原因与被告种植的树木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

庭审期间,本院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原告承包地距河堤的宽度,北头约为5.7米,南头约为10米,南北长约为343.92米,原、被告双方都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4年西岗乡X村与余庄村X村,称为关余庄村。当时为防止村民在思德河堤上起土,损坏河堤,关余庄村委将思德河东岸南承包给五被告植树,五被告在河堤上种植杨树。目前五被告所栽的杨树百余棵已成材。河堤下面有集体土地北宽约为5.7米,南宽约为10米,长约为343.92米现有原告无偿耕种,向东是原告的承包田。原告以五被告种植的杨树已影响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生长为由诉讼到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影响原告耕地的树木刨除,并赔偿经济损失5850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关庄村西思德河河堤东岸上所栽的树距原告的承包地北边约为5.7米,南边约这10米,南北长约为343.92米并非原告的承包田。在调整土地时,关庄村民委员会考虑到原河堤上有树,在丈量承包地时给原告已留出了一定的荒头,原告称五被告种植的树木已影响原告承包田上种植的农作物生长,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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