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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云,湖南省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又名阳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被告的叔叔阳某如介绍认识,2002年2月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患风湿性心脏病,原告四处筹措资金为其治病。2004年被告到湘雅医院动手术,共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即使这样,原告也无怨无言。被告治好病后执意去长沙一些洗脚城打工,原告则要求被告一起到外面共同打工挣钱,被告不允,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怀疑。2007年正月12日,被告借故将家里的所有碗全部摔烂放在堂屋里,2月4日将原告父亲二楼的所有玻璃全部打烂,还将1个梳妆台、1个转角台、1个高组合柜打烂,并且将原告母亲刘某某掯倒在蓠芭上,用去医药费100多元。被告父亲还将原告父亲的牛牵走,后被邻居孙满英牵回。为此,原告申请七江法律服务所调解,但被告以要求原告偿还所欠债务为条件,以致调解未成。2009年2月1日,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肯回家,后又请王某成一同去接被告,被告及其父母均不允许,扬言要原告退回所欠被告父亲的钱再讲。在最后一次接被告时,被告父子还动手追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治病所欠的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阳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x元的借条1张(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正月开始分居以及为了给被告治病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的父亲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部分内容虚假,就原、被告分居时间原告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关于债务只能以借条为依据;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元的借条1张(复印件);2、x元的借条1张(复印件);3、湘雅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4、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并多方治疗以及为了给被告治病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父亲阳某奉借款x元、向被告的姨妈肖小梅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中能够相互认证的部分事实及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x元,具体为:2006年2月1日借原告的父亲王某期x元,借被告的父亲阳某奉x元,借被告的姨妈肖小梅x元,该笔债务是为治疗被告的心脏病而欠下的。被告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1台21英寸王某彩电,1台消毒柜,1台海尔冰箱,X组高柜,X组矮柜,3套被褥,1套沙发。

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被告的意见是离婚可以但要原告偿还x元治病债务,原告的意见是只承担x元债务。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且没有生育小孩,双方自2006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直到现在达3年之久,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该笔债务是为治疗被告所患有的心脏病而欠下的,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实际经济条件,以及原告为被告治病花费较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x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宜由被告适当多承担一些债务,具体偿还标准为:原告负责偿还所欠其父亲王某期的借款x元,被告负责偿还所欠其父亲阳某奉的借款x元及所欠其姨妈肖小梅的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自己生活困难急需经济帮助以及对方有帮助能力的充分证据,本院就经济帮助款方面不再作认定。此外,被告的嫁妆,由于系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当由被告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欠其父亲王某期的借款x元,由被告阳某某负责偿还欠其父亲阳某奉的借款x元以及欠其姨妈肖小梅的借款x元;

三、被告阳某某的嫁妆:1台21英寸王某彩电,1台消毒柜,1台海尔冰箱,X组高柜,X组矮柜,3套被褥,1套沙发,由被告自己带回。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杨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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