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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与张某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79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溪松树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7。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7。

委托代理人郑学强,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张某甲是未成年人,张某甲之母持户口簿在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为其开户存款,两次共存入(略)元,是凭户口簿、密码支取的活期存款。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对他人持张某甲身份证,更改密码后支取,在操作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在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印鉴等手续时,存在着审查不严的过错,以致他人骗取了张某甲的(略)元存款,给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应当赔偿张某甲存款(略)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原审遂判决:“由被告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存款(略)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月27日起按存款(略)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存款(略)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存款支付清为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395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储蓄人张某甲在其银行储蓄卡丢失后,没有向某信用合作社履行挂失义务,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有过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储蓄存款丢失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甲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母亲夏红英,于2003年1月27日持户口簿在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以张某甲的姓名开户存款,当日存入(略)元,黄泥磅分社出具存折一个。同年1月30日,夏红英又在张某甲的该帐户上存入(略)元。同年4月23日,当夏红英再次向某甲的该帐户上存入(略)元时,发现以前存入余额已为零。此前的2003年4月18日,张某甲帐户上的(略)元已被他人用银行储蓄卡在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更改密码,以“张某甲”同名的身份证取走。之后,张某甲向某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要求支取(略)元本金和利息未果,遂于2003年10月30日向某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支付(略)元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重庆市X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黄泥磅分社存入(略)元,该信用社出具了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该信用社应当依法保护储户的利益。由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审查不严,让他人用假身份证更改密码,取走张某甲的存款(略)元。张某甲要求支付(略)元及利息时,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拒绝支付,属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上诉称张某甲的银行储蓄卡丢失没有及时履行挂失义务,应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因张某甲存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只给张某甲存折,没有与张某甲建立银行储蓄卡业务关系,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甲领取了银行储蓄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95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5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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