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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禄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贺X。原、被告本来在订婚时就发生矛盾,后在亲友劝说下才勉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十分冷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俩人曾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贺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在婚姻生活当中,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孩子,原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6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贺X。生小孩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小孩带到5个月大时,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告主要在隆回县内做事,被告主要在深圳进厂,俩人联系较少。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陈述于2006年为寻找原告向他人借款x元至今未还,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嫁妆现存在被告家的有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各1台、音响1套、高矮组合柜、大小方桌、木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1张、碗柜1个、被褥3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贺X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机档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贺某甲、戴某乙、贺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戴某己、傅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贺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X由被告贺XX抚养成年,贺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贺XX抚养贺X期间,原告庞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贺XX对原告庞某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三、原告庞某某现存在被告贺XX家的嫁妆留归小孩贺X折抵原告庞某某应负担贺X的抚养费,贺X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贺XX负担;

四、被告贺XX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贺XX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庞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某禄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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