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李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黄某某,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常州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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