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轩,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南、代理审判员郭兵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科,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是泥水工,经常在外做手艺挣钱,被告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彼此在一起的时间少,日子还勉强过得去。1996年,被告随原告出外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出外打工的人形形色色,被告却看不惯原告与这些人来往,尤其看到其与异性说话、来往,被告总是唠叨不休,总是找原告吵闹,双方越吵越陌生。后来原告身患腰椎突出疾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却控制了金钱不给原告治病,原告向被告的父母反映,被告的父母也支持被告的做法,使原告伤透了心。2005年7月,被告干脆离开了原告,独自去广州新塘服装厂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具有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资料;2、被告的户籍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周某甲的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是原告单方面的问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周某丙证言;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6、证人周某庚的证言;7、证人刘某辛的证言;8、证人周某壬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1是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2的证人是小孩,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3、证4、证5、证6、证7说原告有外遇是捕风捉影,与事实不符;证8中证人对原告可能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的证据,本案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证1、证2、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中证人都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4与被告证1即原、被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9月11日在原隆回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周某科现在外务工,周某现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5年修建的一栋两层四个垛子的红砖房,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镇X村X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只是最近几年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前
审判员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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