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湘潭县工程公司工人,住(略),现住湘潭县X镇X路X号。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12月19日起开始分居。2007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虽然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X镇X路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九华的安置房(期房,已付款)及被告已领的征收补偿费x归亦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婚后前段时间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房屋财产要归被告所有,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感情一般。2003年12月19日起开始分居,并订立了分居协议书,后经亲友劝说夫妻重归于好。2007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月2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X镇X路X号住房一套(三层),位于九华的安置房一套、门面一个(期房,已付款),及被告已领取的属于原告名下的征收补偿费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镇X路X号住房一套(三层)归原告朱某甲所有,被告阳某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九华的安置房一套及门面一个(期房,已付款)归被告阳某某所有;
四、已由被告阳某某领取的原告朱某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x元归被告阳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顺球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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