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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琳,现年2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琳由被告抚养,并共同偿还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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