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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份,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六次,合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纯属职务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共计六份借条1、2004年12月1日借款2000元;2、2004年8月26日借款5000元;3、2004年8月15日借款1800元;4、2004年6月12日借款x元;5、2004年8月26日借款3000元;6、2005年1月17日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证明被告曾六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2004年10月23日被告向生产队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2、2005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向生产队借款3630元的借条一份;3、2004年8月15日被告经原告转付给群众2420元的节日补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任会计期间,曾因公从原告手中借支过款项,但该借支款项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事实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6月13日诉状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任会计期间的具体费用性支出共计x、7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属职务行为,并非贷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村X组长,被告是会计,被告所支出都要给原告打条,被告所借的都是村X组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判决书已被中院撤销,不是生效的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性不合法,上面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称所借的是公款并非原告个人款项,因被告所打的6份借条都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该组证据与6份借条一样均用于因公支出,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由于是被告在任村X组会计期间经手的正常支出,这些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乔某某借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1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纯属职务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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