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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奥针织有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国奥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存,安徽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份,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存,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七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袜子,货物都是从义乌江东货运站发出,汽车运输发至商丘。2008年6月10日,原告公司派人与被告徐某核对账目,被告徐某不承认账目,后于200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派人到商丘货运站查询货物下落,在原告、托运站及被告三方在场的对质下,被告只得承认收到了货物,并写下了证明,托运站的负责人也在被告徐某写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购买袜子,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发货单七份1、2007年8月16日发货单一份,2、2007年9月5日发货单一份,3、2007年9月10日发货单一份,4、2007年9月14日发货单一份,5、2007年10月5日发货单一份,6、2007年10月26日发货单一份,7、2007年11月7日发的货单一份,以上共计货款x元,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8年6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此货,并在原、被告及托运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要货单三份1、2007年9月10日要货单一份,2、2007年10月4日要货单一份,3、2007年10月8日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货物的事实,双方有业务来往,第四组证据:2008年6月19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被告对七批货物是认可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张利国、凌方来、李秀华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是一批货而不是七批货,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的证明后来有添加和改动;三位证人就该事实并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被告的2008年7月3日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转手人;第三组证据:证人叶乾涛出庭作证,证明其曾让被告代收过从原告处发来的一批袜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有改动,原告把一批改成七批,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帮助叶乾涛收转一批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传真单上并不是被告所写,此要货单并不是从商丘发出的而是从杞县发出的,是别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要的货,被告并没有见到七批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欠货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案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被告及商丘东顺物流中心三方对原告所发货物、价款及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明,被告及物流中心在上面均有签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该证明上有改动和添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第1、3、X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1、X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大于书面证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求购货物,原告通过商丘市东顺物流中心向被告发送货物七批,价款x元,后在原、被告及商丘市东顺物流中心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写下了证明,证明自己收到货物后将货物转运给了杞县的高罡、叶乾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求购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认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08年6月28日证明上的价款与对账单上的价款相差x元,对x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收到货物后转手给他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浙江国奥针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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