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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生诉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建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董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建生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薛某某、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三分。另被告还约定用被告儿子董某乙现居住的白扬小区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壹拾玖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白扬小区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甲未答辩。

被告董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与董某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并无事实依据,在借条上签字的不是郭某某本人;2、原告所诉的位于白扬小区的房产系答辩人婚前财产,本案其他三被告无权将该房产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3、原告所诉房产并无产权证明,系小产权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物,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行为;4、该房产答辩人已卖与他人,他人又能将该房屋转卖,以房抵债已不可能。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还款。

围绕争议焦某,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2007年12月21日由申建生出具的购房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据:2007年12月21日由董某甲、董某乙、郭某某、薛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2007年12月21日由董某甲、董某乙出具的收款条一份。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董某甲未质证。

被告董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上“郭某某”并非郭某某本人所签,郭某某也未见过该协议,协议内容不是事实。对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房款条有异议,郭某某并没有同意原告抵押。

被告董某甲未举证。

被告董某乙未举证。

被告郭某某提供二组证据证明其抗辩。第一组证据:2005年11月3日董某甲向郭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房产系郭某某本人婚前购买,位于登封市白扬小区南楼第一门洞一楼西户。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董某乙与郭某某是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三分。另被告还约定用被告儿子董某乙现居住的白扬小区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壹拾玖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以白扬小区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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