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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份起在被告一号庭院工地带领十几个工人负责安装水电,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确认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从2010年2月10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署了一份《杨君北路X路一处庭院1#、2#、3#、4#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合同甲方签字的是黄某强,但是在黄某强签名处加盖有“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一处庭院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到刘某某水电班组人工工资壹拾玖万元整(¥x.00元),郑州市邙山三建黄某强,2010年2月10日”,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的合同相对人(甲方)是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上加章“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被告确认意思表示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被告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不仅欠款数额清楚,而且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9万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19万元债务。欠条中没有载明对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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