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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罗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清平,湖南省隆回县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某云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清平,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隆回县造纸厂下岗职工,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20日在六都寨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罗某豪。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吵架。2002年隆回县造纸厂改制,原、被告都下岗。原告于2003年至2005年外出淘金亏本30余万元,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无理谩骂,视原告如仇人。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1套,作价x元,原、被告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虚假,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的外遇很气愤,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2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罗某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但原告没有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1套集资房(面积约90平方米),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镇X街X号附X号。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证人李兴飞、彭柳花、刘良金、谢金凤及罗某华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豪由原告罗某抚养成年,原告罗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向某某对小孩罗某豪享有探望权,被告向某某在探望小孩罗某豪时,原告罗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即座落于隆回县X镇X街X号附X号的集资房屋1套(面积约90平方米),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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