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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5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男孩赵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2009年5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竹排椅、茶几、梳妆台各一个,藤子椅、折叠椅各两个,棉被八床;被告购置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机一台、棉被两床,茶几、四组合柜各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婚后双方和原告父母分家分得位于唐河县X镇X村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座东朝西偏房三间及院落一处。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男孩赵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陪嫁物品及婚后和父母分家分得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座东朝西偏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互相尊重,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9年5月双方因生气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赵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仍应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仍应归其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随被告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家中财产竹排椅、梳妆台各一个,藤子椅、茶几、折叠椅各两个,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机一台、棉被十床、位于唐河县X镇X村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座东朝西偏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王飞舟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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