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摩擦不断,且被告没有进取心,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但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自愿离婚,请法院办离婚手续。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偿还我祖父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男孩名周某宇。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同向本院申请自愿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周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周某宇,由原告陈某一次性支小孩周某宇抚养费x元,原告陈某对周某宇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陈某父亲借被告周某某祖父周某智2000元,由原告陈某代偿还给被告周某某;
(以上二、三项合计由原告陈某付被告周某某x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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