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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瑞丽龙化纤有限公司与义乌安得诗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瑞丽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青,江苏无锡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安得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丽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诉人无锡市瑞丽龙化纤有限公司与被上某诉人义乌安得诗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2)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诉人无锡市瑞丽龙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青,被上某诉人义乌安得诗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9日始原告安得诗公司与被告瑞丽龙公司建立(略)/24FA锦纶丝的购销关系,瑞丽龙公司于7月19日、8月1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5日分五次共发给安得诗公司上某述规格锦纶丝835箱计重量(略).6kg。2002年8月16日供给安得诗公司(买方)70D/24F(S捻、Z捻)锦纶丝各10万kg,单价21.8,总金额计人民币430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卖方应保证原料品质:无毛丝、僵丝、油污丝。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在此前所供货物如有质量等题也按此合同条款解决。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一年内有效。赖俊玮和楼某分别代表瑞丽龙公司和安得诗公司在合同上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02年8月18日瑞丽龙公司又供给原告锦纶丝157箱计重量3511.2kg。安得诗公司付清上某述总价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锦纶丝后,进行包覆纱,将产品销给各袜厂,袜厂将包覆纱织成袜子在染色时发现严重的分色现象,造成产品报废。为此,各袜厂纷给予要求安得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瑞丽龙公司赔偿损失47.75万元,并退回价值10万元的原材料。在2002年11月18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瑞丽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给原告,应负违法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安得诗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评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4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原告可以退回尚未存未予被告辩称,该不合格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丝所造成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丽龙公司赔偿原告安得诗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二、原告安得诗公司退回被告瑞丽龙公司(略)/24FA型锦纶丝157箱,计重量3511.2kg,折抵人民币(略).16元。三、驳回原告安得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某述有执行内容条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0元,保全费3520元、委托检测费1000元、委托审计费5000元,由原告安得诗公司负担2765元,由瑞丽龙公司负担(略)元。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在此前所供货物如有质量等问题也按此合同条款解决”与(2002)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的认定相矛盾,该裁定认定该条款是被上某诉人单方修改。因此,原审法院的上某述认定是与已生效的法院裁定不符,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验,未通知上某诉人,在上某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取检材,无法确认所送检材是上某诉人供给被上某诉人的锦纶丝。因此,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上某诉人提供的锦纶丝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3、浙江省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估算结果是不合法的。估算结果作为鉴定结论,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解答某,而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不能有为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问题。而该事务所所作估算结果认为被上某诉人所谓的损失是上某诉人造成的,显然不符合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要求。因此,该估算结果不具有证明力。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该不合格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丝所造成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不公正的。原审法院将证明被上某诉人供给补袜厂的包纱丝是否含有上某诉人的锦纶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某诉人,违反了“消级否认无需举证”的诉讼原则。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某诉人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认定上某诉人向被上某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上某诉人分六批向被上某诉人供人,被上某诉人自认前两批质量可以,也就说明某一批锦纶丝若出现质量瑕疵,也仅限于该批货物,并不能证明上某诉人供给被上某诉人其他批次的货物也同样存在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及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损失的认定都是不客观、不公正的。综上某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判决驳回被上某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某诉人承担。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一、对案件的管辖原审已作出裁定,在案件当中实体案件已判决,在二审当中提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结果是否有道理提出上某诉,这是个程序问题,因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已无实际意义。二、关于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问题,主要是提到鉴定结论和浙江省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损失的认定,被上某诉人认为,在一审当中双方都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在执行委托鉴定当中,依法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来检测,程序都是合法的,目前看不出有什么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程序违法。被上某诉人看了一下检测报告,也看不出所谓上某诉人所表述的事实依据。被上某诉人在一审当中已提供了证据,上某诉人认为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应由上某诉人来举证。上某诉人认为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我方认为通过一审审查和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所以我方认为上某诉人认定的上某诉事实与请求都是错误的,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上某诉人提供的2002年8月16日的销售合同,只有上某诉人单方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的签名,上某诉人认为之所以没有被上某诉方的印章与签名,是由于其加盖印章后将其中二份合同寄给被上某诉人加盖印章,被上某诉人加盖印章后没有将合同寄给上某诉人,而被上某诉人对上某诉人的这一陈某予以否认,认为合同是双方当场签订的,并提供了2002年8月16日销售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而上某诉人提供的合同只能是上某诉人的一种要约行为,只有被上某诉人加盖印章后,合同才能成立,因而原审按照被上某诉人提供的合同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讼争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虽然原审法院抽取样品时,上某诉人没有到场,但抽取的样品是没有拆封过的产品,外包装有上某诉方的标记,因而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某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的产品已售出,损失一定产生,虽然浙江省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估算结果中载明,估算结果的成立有赖于各袜厂所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但检测中心还参照赔偿协议及一审庭审材料,同时各袜厂所提供的证明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某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赔偿协议内容大致相同,估算报告在本案诉讼阶段,由法院提出申请,检测中心作出鉴定,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综上某,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某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某诉人无锡瑞丽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成功

审判员虞惠珍

审判员方梅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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