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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施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施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原告申请工程审价。2008年7月17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价报告。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施某诉称:2002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买卖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书》。2004年5月,原告入住后投入巨资装修。不久就发现房屋部分内墙在大雨时会潮湿,并逐渐出现油漆开裂、起翘现象,自2004年10月以后,随着外墙裂缝越来越严重,内墙油漆等室内装潢及橱柜等严重开裂、起翘、渗水、霉烂。X楼主卧室顶部中央部位还有明显的锈斑。为此,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立即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地查看后,承诺立即妥善处理,但至今未予解决,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蒙受极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房屋屋顶及外墙面渗水部位;承担两原告房屋室内装潢及橱柜损失人民币17,963元;因修复工程需要,被告承担原告腾房施某2个月的租金10,000元,家具、空调搬迁费6000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按修复费的0.5倍偿付原告x.50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提出过房屋屋顶及外墙面渗水,被告已进行过修复,现两原告认为还存在渗水,因仍在保修期内,被告愿意修复。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屋内受损部位的修复费,被告认为可以一并予以修复,但不包括两原告将北面厨房改建为衣帽间所摆放的橱柜,不同意支付修复费。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不需要被告在外租房,也不需要家具、空调搬移,不影响两原告的居住。两原告要求修复费0.5倍的赔偿,因被告已及时无偿修复,两原告两年多来从没有提出过赔偿,即使要赔偿,也只是工程本身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0.5倍,不能将原告第二、三条诉请的数额计入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总房价为781,618元;被告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两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确认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70.48平方米,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784,618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住宅自签约交付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住宅的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两原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嗣后,两原告发现房屋屋顶及外墙面渗水,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进行了施某。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修复,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屋顶及外墙渗水部位由被告进行修复,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该修复费用为300元。但两原告要求被告就室内装潢及橱柜受损支付修复费,被告仅同意修复,不同意支付费用,两原告认为,为避免在修复时再次发生矛盾,不愿意由被告修复。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进行审价。2008年7月17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邯郸路某室修复工程工程造价审价的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修复费用为17,963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X楼主卧顶部中央部位的锈斑修复工程量过大,X楼北面厨房部位被两原告擅自改建为衣帽间,其所安装的衣橱已自行拆除不需要重新制作。两原告表示确实将北面厨房改建为衣帽间,但衣橱是在漏水受损后发生了霉变,不得不拆除,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该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后,在保修期内,房屋屋顶及外墙面出现渗水情况,两原告要求予以修复,并无不当,被告亦同意修复,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被告认为该修复费指的是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室内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等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修复费300元的标准补偿两原告150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两原告的房屋渗水导致室内装潢及橱柜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坚持要求修复,不同意支付修复费,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可以由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解决。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价报告的结论支付修复费,被告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就X楼主卧室顶部中央部位锈斑的修复,审价报告已作出结论,并无不妥,就X楼北面衣帽间内衣橱的修复费用,虽原告将北面厨房改建为衣帽间,但该房间的衣橱受损是渗水所致,而非改建原因,故该衣橱的修复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审价报告结论支付修复费。考虑到两原告的房屋系复式,而修复的部位并不是很大,不需要在外租房,空调、家具也不是必须要予以搬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外租房的租金及空调、家具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屋顶及外墙面渗水部位;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施某修复费人民币17,963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施某人民币150元;

四、原告孙某、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50元,由原告孙某、施某负担人民币348元,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50元;审价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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