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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受贿案

时间:2003-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14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浦江县地质矿产局副局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兼地矿科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8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献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方某在巡查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该县X村未经审批在平整土地上挖沙。该村党支部书记蒋兴伟为求得方某从轻处理并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代表该村送给方某一只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摩托罗拉90型手机,方某予以收受。

2、1998年或1999年,张河水承包了白马豪墅岭石宕,为求得被告人方某帮忙办出采矿证,张河水送给方某人民币2600元,方某予以收受。

3、2000年初,浦江县X镇X村的贾连明承包了石剑坞石宕,为取得该石宕的采矿证,送给被告人方某人民币1000元,方某予以收受。

4、同年初,浦江县X镇的谢昌根为从被告人方某处批出采矿证,分二次送给被告人方某人民币共计1500元,方某予以收受。

5、同年初,浦江县X镇X村为取得采矿证开办沙场,要求方某帮忙。被告人方某即将金额为人民币8180元的发票在该村报销后,在从中收受了人民币3440元。事后,方某将该沙场的采矿证审批给该村。

6、同年8、9月份,王思虎和黄遵安承包了浦江县X村石宕,为取得采矿证,送给被告人方某人民币2000元,方某予以收受。

7、同年上半年,鲍某基和鲍某波承包了浦江县白马塘里石宕,为取得石宕采矿证,先后送给被告人方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方某予以收受。

8、2000年至2001年间,黄先奖和黄春生为取得浦江县柿后山石宕采矿证,并为在验审换证时求得被告人方某的帮助,送给方某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汽油票,方某予以收受。

9、2000年至2002年间,张浩然为与被告人方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矿山的采矿证验审、换证上取得方某的帮助,以报电话费名义送给方某人民币5000元,后又送给方某1000元人民币的红包一个,方某均予以收受。

10、2001年,陈国将、吴某德、吴某航合伙承包了浦江县礼张黄金山,为取得石宕采矿证及减免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方某人民币4000元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方某均予以收受。

11、2002年3月份左右,方某原、洪某甲、洪某乙等人合伙承包的浦江县黄部弄石宕的采矿证到期,为及时验审,方某原送给被告人方某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2000元的电话卡和购物卡,方某均予以收受。

12、同年2月份,张必产为使其承包的浦江县七里后塘石宕的采矿证及时年审,送给被告人方某三张总面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方某予以收受。

13、2001年下半年,陈明光为感谢被告人方某对浦江县礼张滑坡体削坡减负工程的采矿证的及时审批,送给被告人方某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方某予以收受。

14、2003年初,傅儒银为感谢被告人方某对浦江县桐坞岭临时渣宕采矿证的审批,送给方某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方某予以收受。

15、2000年下半年,黄根法和黄新富承包了浦江县盛鑫石宕,为办理石宕采矿证,委托黄根寿送给被告人方某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方某予以收受。

16、2003年1、2月份,周鑫成为感谢被告人方某对浦江县X村的临时石宕采矿证的审批,送给被告人方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华名人邮票大全珍藏册一册,方某予以收受。

17、2001年,陈成华和陈宣南从方某产手里转包了浦江县杭坪官中应石宕,为办理该石宕采矿证业主的变更手续,陈成华送给被告人方某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皮尔·卡丹皮鞋一双,方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扣押了部分赃物。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没收其被扣押的赃款赃物。

被告人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第1起中的手机是黄家村送给原浦江县矿管局而不是送给其个人的;2.第4起中谢昌根送的财物已托他人送回;3.第13、14、16、17起中,其没有为陈明光谋取利益,傅儒银并没有向其提出请托要求,送其购物卡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其不知道邮册是周金成所送,没有为陈华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4.收受电话卡、汽油票、购物卡等,有些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有的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5.方某收受的财物中,有(略)元用于业务开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6.大部分受贿事实系方某主动交待,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方某的受贿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方某收受财物均与其职务有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受贿的事实,有蒋兴伟、郑金海、张河水等四十余位证人的证言,浦江县采矿证登记审核审批表、采矿证变更申请登记书、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矿许可证等书证,手机入网、开户发票等凭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认(2003)X号价格鉴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浦江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国土资源局、中共浦江县委关于方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也有多次供认在案,且某供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蒋兴伟的证言证实其将手机连同发票交给方某时,明确跟方某讲过手机是送给方某人的,并将此事告诉过郑金海、鲍某某等人;郑金海、鲍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蒋兴伟曾与其讲过以八联村的名义送手机给方某的事实;并且某兴伟随机交给方某的购机、入网发票上的用户名称均署名方某;方某称收到手机时曾告诉过楼溪潮的事实,与楼溪潮的证言不符;方某在侦查阶段对手机系送给其个人的事实也有过多次供认。因此,方某及其辩护人称第1起中手机是黄家村送给原浦江县矿管局而不是送给其个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谢昌根证实其送给方某的1500元并没有还给他,方某虽在2002年曾两次托杨起恩将其贿送给方某的财物送回,但系其贿送的其他财物而并非其在2000年贿送的1500元;杨起恩也证实方某在2001年下半年或2002年上半年曾两次托其将财物还给谢昌根,但两次的数额均超过1500元;此外,方某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认谢昌根送的财物并未退还,谢昌根也证实方某在收取财物后并未再提起此事。故方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陈明光证实其将购物券送给方某时,当面对方某讲过是为了感谢方某在办证时的帮忙,并证实其在办理开采证时,即向方某表示过会感谢他;傅儒银也证实送购物卡给方某是为了感谢方某在办理石宕开采证上的照顾及为了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周金成证实为办理石宕开采审批托王罗洲向方某打招呼顺利办出采矿许可证,后经王罗洲联系,将一本邮册送给方某;陈成华、陈宣南证实为从方某产处转包石宕,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到方某的审批而送财物给方某的;方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予供认,其供认陈明光、傅儒银、陈宣南、陈成华送其财物是因为感谢其在采矿证办理上的帮忙和照顾,并供认王罗洲在送邮册时讲明是为周金成批临时石宕的事情;关于周金成所送的中华名人—邮票大全珍藏册的价值,有浦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方某及其辩护人称第13、14、16、17起中方某收受陈明光、傅儒银、陈成华、陈宣南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取得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浦江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方某是在侦查机关全部掌握其受贿(略)元事实的情况下才交待其受贿事实的;方某虽有揭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但有的无法查实,有的公安机关掌握在先,故不能构成立功。故方某及其辩护人称大部分受贿事实系方某主动交待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收受电话卡、汽油票、购物卡等,有些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或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方某收受的财物中,有(略)元用在业务开支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也无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方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任浦江县地质矿产局副局长和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兼地矿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退出了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方某的受贿犯罪数额、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其退赃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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