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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有很多摩擦,经常吵架,甚至被告打原告也时有发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因原告经济来源非常薄弱,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监护,原告李某某从2009年5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周某某抚养费350元,直至婚生子周某某年满18周某时止;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中被告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探望权行使:2009年6月起,原告李某某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某星期日上午接婚生子周某某与其共同生活1天,原告李某某应在当天下午5时前将婚生子周某某送回被告周某某处;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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