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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庄某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庄某。

被告金某。

原告肖某、庄某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庄某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庄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9月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关于本市X路某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在中介公司服务下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同年11月取得了产权证。同时,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81.6万元。但在办理系争房屋的物业过户手续时,物业要求先补缴拖欠的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2020.70元。而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缴纳上述费用。在当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先行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后再商议解决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某物业过户手续,可被告和中介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唆使中介公司以办理其它事项为由骗取原告的产权证,原告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产权证,中介公司要原告先支付维修基金某能退还,表示这也是被告的意思。因合同约定物业维修基金某被告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费用及在2007年12月5日前被告应腾出系争房屋,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基金2020.07元,并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交接、验收及物业、水电、煤、有线电视等相关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产权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基金2020.07元。

被告金某辩称,延迟交房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5日前支付20,000元尾款所致。在办理系争房屋交易手续中,经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协商由中介公司从原告所交的房款中扣下20,000元作为交钥匙的押金。因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就已经讲明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房改中向被告优惠出售的福利房,从来没有交过维修基金,不存在无偿转让问题。虽然在合同中的附件四约定了维修基金某转让,但该条款系格式化,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不能涂改。为此,被告就维修基金某转让问题,在补充条款中再约定房价包括有线户头、煤气户头等过户费用,没有包括维修基金某过户。后又与原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强调房产转让价81.6万元为被告的到手价,如政策需要被告缴纳有关费税,均有原告出资代为缴纳,明确没有维修基金某让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基金某有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的损失,亦是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基金某拒绝协商造成,不是被告故意违约造成,且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现考虑到尽快解决纠纷,被告愿承担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2020.07元,不承担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的本市X路某室系争房屋,房价为81.6万元。甲方在2007年12月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该合同的附件四中约定: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让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担。甲方在房屋验收交接后,与乙方共同办理水、电、煤、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物业维修基金某由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无需另外支付费用。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特别告知条款亦对维修基金某交割作了解释,明确帐户内结余维修基金某交割,当事人可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签约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在2007年9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房地产转让价81.6万元为被告到手净价,如政策需要被告缴纳有关费税,均有原告出资代为缴纳;81.6万元房款及有关税费交齐后,被告才能到交易中心签字过户;没有维修基金,不存在转让问题等事项。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81.6万元,原告亦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办理系争房屋的物业过户手续时,因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提出需缴纳系争房屋维修基金2020.07元至今未缴付,在缴纳后才能进行过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基金2020.07元,而被告以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不存在维修基金某让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造成系争房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遂于2007年12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并取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原、被告均表示涉及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和办理过户手续,不再通过法院解决。原告现只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和支付维修基金2020.07元。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尽管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四对系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某了约定,由被告无偿转让给原告,且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特别告知条款亦对维修基金某交割作了解释,明确帐户内结余维修基金某交割,当事人可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事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在2007年9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房价款81.6万元为被告到手净价,没有维修基金,不存在转让问题。因该补充协议的维修基金某定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故对维修基金某处理应按补充协议执行。现原告以合同对维修基金某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基金某依据,且补充协议明确了房价款81.6万元为被告到手净价。因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维修基金2020.7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维修基金某导致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20,000元,现从原告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的纠纷亦非被告故意违约所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庄某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庄某维修基金某民币20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50元,由原告肖某、庄某和被告金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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