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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7月14日被羁押,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2009年9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和报请河南省高某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共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效益不错,劝刘某某投资并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30万元。(2)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假借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锡田签订合同以启动再生产,承诺将生产利润优先偿还此前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欠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由骗取董锡田5万元现金。后仅给付董锡田1万元,其余据为己有。案发后,追回4万元退董锡田。(3)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向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投资为名骗取刘某某30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报案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其和刘某某是朋友,主观上没有骗取刘某某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拥有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其转让股权属于授权行为,转让股权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第二起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因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刘某某属于隐名股东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符合“侵占”法律特征,故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和信阳的余世杰、黄某纯三人与郑州的柴某某、朱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张某等信阳方三人提供经营管理,郑州方朱某某等人投入300万元,共同在桐柏县X镇X村建采矿厂和选矿厂,并在信阳注册成立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各持50%的股权。2006年8月以前,被告人张某多次到刘某某家以信阳金都矿业有限公司是信阳人经营和管理的,效益不错,劝其投资并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某。2006年8月,刘某某在张某提供的一份以金都公司名义和加盖公司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通过工商银行先后向张某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30万元,但之后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不承认张某将该30万元交给了公司且也不承认刘某某拥有该公司的股份。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05年7月份,郑州的朱某某、柴某某等人与信阳的黄某纯、于世杰和其合作到桐柏大河镇开采铁矿资源项目。经协商郑州方出资300万元,信阳方不直接投资但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及协调当地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时各承担50%的风险。协商后,在信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某某,总经理是黄某纯,董事长是柴某某,副总经理是余世杰和其。公司成立后,又到桐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一个分公司,开始在桐柏大河镇X村建选厂。在建厂过程中因郑州方陆续投资有270多万元,300万没有足额到位,导致建厂后期工程被迫停下。建厂工程停下后,其信阳方主动要求出让持有50%股中的20股,公司董事会同意后,信阳方的3人研究决定,每人的股份降为10股,拿出20股出让。

2、刘某某陈述称,2006年其妻侄女昌雪梅领被告人张某到其家玩时认识了。张某、朱某某等人投资三百多万元在信阳成立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桐柏大河镇X村成立了一个矿选厂,因为选的矿产品种不丰富,加工的铁金粉不多,所以公司一直存在亏损状态。大概在2006年的年初至8月份,张某先后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谢玉萍和其,其用30万元且同张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交给张某的钱没进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帐,张某同朱某某闹矛盾时才知道把股权转给其,但因签定的股权协议书上盖的是公司的章,最后朱某某也就承认了其在公司的股权。

3、证人昌xx陈述称,2005年其与张某一块在桐柏大河镇X村投资一个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搞铁矿开采。其带张某到其姑夫刘某某家玩时双方认识了,刘某某通过张某到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定的入股协议。

4、证人朱xx陈述称,2005年7月,其与柴xx、黄xx、余xx、张某等人投资300万元在信阳成立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信阳的黄xx、余xx和张某没有投资钱,但负责办理公司的各种相关手续,包括后来在桐柏开办分公司时矿山上的各种证件的办理,三人享有50%的股权。公司从注册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是在2008年5月份才认识刘某某,知道张某将其股权的5%以30万元转让。刘某某现在是公司的承包者之一,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公司的股权;张某向刘某某转让股份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

5、另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张某收到30万元的收条等书证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6月,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在建设、生产中收取固始县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予付货款,但因各种原因欠有11万余元的货没有给付且公司停产。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与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锡田签订恢复生产的《合同书》,收取董锡田5万元现金以启动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再生产,并协议将生产利润优先偿还此前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欠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之后,张某进行再生产并从再生产的货款中支付董锡田1万元,后公司再次停产。案发后,张某退赔董锡田4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董锡田报案陈述称,2006年6-8月期间,其固始县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给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购铁精粉款36万元,但截止年底,金都公司因多种原因没有按约定发货,还剩余x元的预付款,该公司称因无资金投入已经停止生产。2006年底张某找到其说现在拿点钱让公司重新投入生产,赚到钱就可以退其的钱。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恢复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同书和一份个人协议,协议投入的钱由其和张某各占50%,所得利润60%用于偿还欠款,剩余的40%两人平分,欠款还清后利润的60%给张某,40%归其。后其给了张某五万元钱,张某也恢复了重新生产,生产出有100多吨的铁精粉,张某告诉其卖了6.5万元,给了其一万元说先做利润,其它钱还要用于生产。过了一个星期,其到厂里看时生产已经停止了,打张某手机也关机。

2、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07年1月其以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和固始县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董锡田签定了合同书,主要是因为金都公司欠董锡田有11万余元预付货款,因为矿上没有启动资金生产,就商量由董锡田投资启动资金,生产的利润还欠的预付货款,这份协议是私下的协议,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之后董锡田拿出五万元,其拿出十万元生产。董锡田的五万元其中有两万元交到电业局付IC卡计费装置了,剩下的钱用于购置设备和其它开支。当时也生产出一部分铁精粉销售出去了,但短期没有产生效益,就先从矿上退给了董锡田一万元。因这次生产是其个人决定的,郑州方不同意,没干多久就被迫停产了。

3、另有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合同书、协议书、收条、董锡田撤案申请书等书证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5月,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与中冶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利用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租赁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铁厂设备生产镍铁合金产品。因该生产镍铁合金生产项目是张某从郑州引进的,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高某某要求张某也参与入股投资30万元。张某便到刘某某家里劝说其以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投资30万。2007年4月28日,刘某某携带从银行贷款的30万元与被告人张某在向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交投资款时,张某支开刘某某将30万元中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交到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财务上并将剩余15万元留下自己支配使用。之后,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出具代收款条,以多种理由推拖签订投资协议书且到2007年8月,在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因亏损停产后被告人张某断绝与刘某某等人的联系到外地直到2008年7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陈述称,2007年张某对其说有一笔炼镍铁的生意,利润非常好,自己已投资六十万,让其投资三十万可保证每月分,经过多次到其家做工作,终于同意了。之后用房子抵押贷款了三十万元,2007年4月28日上午将钱交给张某,因为张某讲是以其做股东投资,所以就要求一块去公司交款,张某、昌雪梅和其三人到了炼铁厂,其要和张某一块去交钱,但张某让在车里等着。张某到二楼过了十五分钟下来,又把钱提回来说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明天再说,就开车返回家了。第三天打电话催张某,要正式发票及与厂方的投资协议书和股东证,张某用不急等话来搪塞,其只好让张某给打了三十万元的收条,后来又打电话催股东证和投资手续,到9月份以后再打张某手机,手机一直关机。向昌雪梅打听张某的情况,其也说不知道在哪儿。被告人张某有给其钱交纳部分银行利息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供述称,高某某开办了一个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铁合金生产销售。2007年4至6月份的时间高某某又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从事镍铁冶炼生产。镍铁冶炼项目是其从郑州引进的,后因国际国内镍铁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生产出现较大亏损,被迫停产。其是2007年的4月份去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当时是高某某让去负责焦炭采购和镍铁销售,还有部分原料采购。2007年4月初,在生产准备阶段,高某某也要求其参与入股投资30万元,因为当时手中没钱,跟昌雪梅一块儿到刘某某家里跟刘某某介绍公司的前景后,就让刘某某到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去投资,当时对刘某某说可以以明信冶炼公司股东的身份投资并签订投资协议,同时刘某某做为股东投资后可以在公司给张办公桌。4月中旬刘某某到公司去考察,其只领刘某某看看生产前的准备情况,没让见高某某;第二次去考察让刘某某见高某某但没给高某某介绍刘某某是准备来投资的;2007年4月28日刘某某将投资款30万元准备好后与昌雪梅3人开着车到了明信公司去交钱,其当时让刘某某和昌雪梅在车上等,其拿1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易某丽、孙某某之后下楼,剩下的15万元用塑料袋装着拿回家了。过了一两天给刘某某写了一个30万元的收条,剩余15万元其用于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从信阳金都公司购买铁精粉,第一批是4月中旬买的,大约有10万元左右的铁精粉,第二批大概是在4月28日以后买的,大概也有10万元左右的铁精粉,两批共买有21万元的铁精粉。这15万元其没交给信阳金都公司帐上。在刘某某交30万元之前,其找高某某,问刘某某的30万元能否以刘某某的名字向镍铁冶炼项目投资,高某某说跟刘某某不太熟悉,还是以其的名义投资,所以就以其的名义投资了。其有给刘某某钱交纳部分银行利息的行为。

3、证人高xx陈述称,2007年张某介绍其开办的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与中冶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联合生产镍合金,因为镍铁项目由张某引进来的,股东都要求张某也投资,其要求张某也投资30万元。2007年4月份,张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现金15万元和送一车矿石,并要求公司欠的铁精粉款也作为投资款,张某运的几车矿石价值22.x万元,公司已付给张某十万元,下欠的12.x万元作为张某的投资款。张某投资后就聘请他到公司当业务经理,因项目严重亏损,在8月份就停产没干了。其不认识刘某某,张某也没介绍他到公司来投资这回事,公司没有让张某在外面找资金往公司投资。

4、证人昌xx证言称,大概2007年,高某某和张某等人投资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当时投资时张某因没有资金就让刘某某到这个公司投资三十万元,张某多次对刘某某说过项目是高某某搞的,效益非常可观,投资后可以月月分红,当年就可以收回本金,张某还说以明信冶炼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投资,还说给刘某某搞一张办公桌参与公司管理。交30万元投资款时当时是张某上的楼,张某让其和刘某某在下面等着。在30万元交了之后,张某没给刘某某签定投资协议这些东西,刘某某多次催,张某总是让等等,但始终没有签定协议。其听到过刘某某对张某说光给他打条不行,厂里得给手续定个协议,张某说等过完这个月厂里统一定协议。2007年底,刘某某找不到张某,多次向其打听过张某的下落。

5、证人易xx证言称,2007年4月28日上午,张某向明信公司交了十五万元现金,当时给其出具了收据。证人孙某某证言与易xx证言基本一致。

6、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30万收条显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为刘某某投资信阳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随州市X镇镍铁冶炼项目款,正式投资合作协议择日签订”。落款为“代收款人:张某”。

7、2008年7月14日,连云港公安分局发现在其辖区内宾馆住宿的张某为网上逃犯后将其抓获。

8、另有信阳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章程、与中冶公司合作协议书、租房合同、帐目等书证在案。

另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郭xx证言称,张某在我公司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张某被抓的那一天是我公司派其出差。

2、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记载,证实张某填写的在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和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经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向法庭交来悔过书一份,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二起事实属考虑不周,签订合同内容有瑕疵,确有过错,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向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投资为名骗取刘某某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但因指控的该起事实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人张某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故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拥有股份和股权,虽然其转让股份等的方式方法没有获得公司其他一些股东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其本身没有虚构事实且不排除公司同意其转让股份。在股份股权的实际价值和权益方面,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公司账目等能证实公司的建设、经营真实状况的证据,该公司矿厂建设和经营状况不明,故被告人是否有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刘某某违背其真实意志而购买股份的事实不清;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余xx、黄xx二人有关转让股份的相关证言,故被告人是否有隐瞒真相虚假转让二人股份的事实不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转让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中骗取刘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向林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锡田收取5万元现金,是在董锡田对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协议投入现金启动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再生产且将生产利润优先偿还此前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其后,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再生产并从再生产的货款中支付董锡田1万元,被告人张某上述行为的目的和之后的实际行为来证实其履行了相关协议内容,没有向董锡田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公司停产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骗取董锡田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投资生产镍铁合金产品项目中,被告人张某作为该项目的引进人,劝说刘某某进行投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张某让其作为股东向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投资;证人昌xx证实,刘某某要求张某由公司与刘某订协议,张某亦许诺由公司与刘某某统一办理协议,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30万收条显示其是代收款人,被告人张某对收条约定“正式投资合作协议择日签订”,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不排除刘某某属隐名投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携带30万元现金与被告人张某到明信公司交付投资款时,张某不让刘某某与公司人员见面,并将刘某某的30万元中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到信阳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将剩余15万元留下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张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和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张某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以介绍刘某某向信阳市明信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投资为名,骗取刘某某投资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审判员严琼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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