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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进入上海市某后勤服务公司工作,担任食堂厨工,工作地点在本市公共卫生中心。此后,用工单位变成被告,并和被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1日因工作问题原告和领导产生纠纷,领导即要求被告不要做了,并让其他员工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天,原告签署员工离职流程表,办理了离职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解约后三个月误工费38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80元。

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辩称,被告单位成立于2005年2月,原、被告系2007年起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立即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在原告的坚持下某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岗协议书,协议期限一年,被告安排原告至公共卫生中心,从事厨工工作,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按本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原、被告每年续订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和其领导产生纠纷。次日,原告在“营运点员工离职流程表”上签字,但未写明离职原因。2010年8月30日被告开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8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80元、加班费2982.72元。2010年9月16日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岗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营运点员工离职流程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一致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以解决失业、下某等人员再就业为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完全按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从业人员只能享受非正规就业方面的地方劳动保障,从业人员和非正规就业组织应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双方的上岗协议中均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后勤服务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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