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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生育一子黄某乙,199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矛盾是由于经济原因,考虑到客观情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生育一子黄某乙,199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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