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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被告管某,女。

原告许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管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在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再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四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管某辩称,现在这种生活状态很好,双方都已年近六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婚后双方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曾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不离在案。现原、被告间无往来、无电话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都认可除了本市X路某号某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双方没有其余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而上述房屋产权人除了原、被告外,均与案外人有关。原告表示离婚后的住房可自行解决,被告则表示离婚后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本市X路某号某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双方对离婚后的住房取得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管某离婚;

二、除本市X路某号某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双方无共同财产;

三、离婚后,原告许某住房自行解决,被告管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被告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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