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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行初字第11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暂住九里湾幼儿园隔壁)。

委托代理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处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主建国会丽水市委员会干部,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处干部。

第三人吴某乙,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如龙、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某、计某某、第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了丽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座落原城关镇X村X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吴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房。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第三人吴某乙是原告父母的养子,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原告父母分别于1977年和1994年去世,生前曾建有房屋一幢,座落原城关镇X村X号。1989年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现已被拆迁)申领房产证,被告未依法审查核实,仅凭只加盖了“吴某甲”私章的登记具结书,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发证严重违反程序,因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发放(略)号房产证行为违法。原告举证内容与被告相同。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第三人申请权属登记时,提供了有原告盖章的登记具结书以及基层组织证明材料,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核职责,故发证行为合法。此外,被告发证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发证时已履行公告程序,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了登记申请;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的范围;3、继承证明书和登记具结书,证明其他继承人或产权人已同意由第三人登记的事实;4、房屋实地勘丈表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履行实地勘丈、初审、复审和公告等程序;5、原城关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的建造情况;6、丽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7、《丽水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三人吴某乙陈述称,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第三人养母和原告吴某甲均在登记具结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房产全部由第三人管业,故被告向第三人发证合法。

在证据质辩过程中,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在具结书上盖过章同意房屋由第三人登记,原城关镇X村委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证明前后矛盾,说明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公告时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发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被告发证的过程和依据,与本案有法律关联,本院采用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吴某乙系原告父母的养子,原告父母曾于50年代建有房屋X幢,座落原城关镇X村X号,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底,第三人吴某乙向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时同时提交了房屋四至范围申报表、原城关镇X村委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证明以及原告母亲和原告签章同意由第三人登记的登记具结书(其时原告父亲已去世),其中原告母亲出具的具结书有原告母亲的签字和指印,原告吴某甲出具的具结书只有“吴某甲”私章。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丈,经履行了初审、复审程序后于1990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同年12月15日审核同意确认产权予以发证,12月19日填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又于2000年为该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分别登记给第三人及第三人之子。2001年因国家征用该房屋被拆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被告注销。原告与第三人为房屋拆迁后的有关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原告并未盖章确认而且原告直至2002年12月才得知该房屋早已被第三人登记,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公民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内容,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认为,发证公告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发证内容,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涉及的公告系当时政府部门为保障行政结果的准确性、尽可能弥补行政过程中的漏洞而设定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并非法律设定的当然排除合法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包括诉权的公示方式;其二,该公告系被告发证前征求异议的公告,并非事后公告,至多只能推断利害关系人知道发证部门行将发证,而不能当然推断知道发证结果;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发证应尽审查义务,根据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被告发证时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其他产权人或继承人放弃产权或继承权的具结书以及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进行真实性的确认,而并未要求其他产权人或继承人当场具结或提交公证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基层组织不同于公证部门,基层组织不具有公证职能和义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当然的确认,被告据以发证的《丽水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也规定,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办证时申请人须提交有效的遗产继承或分割文据,因此,本案当中被告仅根据前述材料即予发证显属未尽审查义务。鉴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具结书只有“吴某甲”私章,而没有签名或指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未曾有过该私章同时被告或第三人也不能提供比对私章,故无法通过鉴定形式对该发证行为进行其他方式的救济,该证因此应依法撤销,现因该证已实际注销,故原告要求确认发证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向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丽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某民币380元,由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建伟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王文亚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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