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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汇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汇兴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红土地60-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宗申通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兴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6月2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申通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3月1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水泵305台,计货款(略).95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截止2002年11月10日为止,被告在我公司处提走货物共1921台,计货款(略).95元。除已支付货款(略)元某甲,尚欠我公司货款(略).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95元,并偿付资金利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兴进出口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共发生了5次业务,后4次均为买卖合同关系,这4次买卖业务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略)元某乙,并且同意给付。第1次业务即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我公司为原告的305台水泵代理出口到泰国曼谷,保证在90天安全收汇,我公司收取0.5%的手续费,原告承担由工厂至曼谷所发生的一切运费、保险费、报关费、商检费。履行合同中,原告按代理出口协议金额向我公司开具了(略).82元某增值税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并支付了(略).57元某运费、保费、报关商检费等。货物出口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泰国方未付货款,导致原告方不能收款的责任不在我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宗申通用公司与汇兴进出口公司系用电话传真方式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宗申通用公司出口货物305台水泵,计价款(略).82元,宗申通用公司承担由工厂到曼谷发生的一切运费、保险费、报关费、商检费,给付汇兴进出口公司0.5%的手续费。汇兴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出口、对外签约并保证90天安全收汇,所有单据齐备后,负责办理有关退税手续,并在退税3天以内将所有税款支付宗申通用公司。同日,双方又用电话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汇兴进出口公司向宗申通用公司购买水泵305台,计货款(略).95元,交货地方为供方工厂,运费由需方承担,提货后10日内结算。履行合同中,汇兴进出口公司向宗申通用公司提走了305台水泵,宗申通用公司向汇兴进出口公司开具了(略).82元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载明的购货企业均为汇兴进出口公司。之后,汇兴进出口公司将该批货物出口到泰国。后于同年4月22日、7月24日、9月17日、11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兴进出口公司向宗申通用公司购买了价值(略)元某货物用于出口泰国。截止2003年1月30日,汇兴进出口公司已支付宗申通用公司货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装箱单、保险单、货运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至同年11月分别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该4份合同中,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某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出口代理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供给了被告305台水泵,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双方就该次货物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略).95元。被告反驳认为该次合同关系为代理合同关系,按照重庆市国税局下发的《重庆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十五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应要求代理企业将取得的出口货物货运提单和出口发票及时交给本企业并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的规定,被告实际并末向原告开具出口发票,而是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为此,判决:汇兴进出口公司给付宗申通用公司货款(略).95元某利息,诉讼费(略)元某汇兴进出口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汇兴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3月19日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就该批货物,双方系代理出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略).95元某的)(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汇兴进出口公司提走305台水泵,宗申通用公司开具(略).82元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的行为,是履行200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还是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汇兴进出口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某其他案件事实关无异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相关法律规定,对诉辩双方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从二审中诉辩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看,说明诉辩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及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已无争议。事实上,诉辩双方所签订的不论是代理合同抑或购销合同,其主体、内容与意思表示,均未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权利应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除非合同当事人双方又约定变更、解除了该合同权利,或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

从汇兴进出口公司提走305台水泵,宗申通用公司开具(略).82元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的行为看,本院认为诉辩双方此笔交易履行的是,200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之所以作此种认定,一是因为汇兴进出口公司提走305台水泵后,宗申通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上均明确载明,购货企业为汇兴进出口公司;二是因为双方之后的四笔业务,均是以买卖关系进行交易,认定该笔业务为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在交易中形成的业务习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诉辩双方此笔交易履行的是,200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规定看,汇兴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给付宗申通用公司货款(略).95元某义务。前述,汇兴进出口公司提走305台水泵的行为,是履行2002年3月19日的购销合同。汇兴进出口公司提走305台水泵后,说明其已经享有了该购销合同中的权利,其也应承担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拒绝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略).95元,并赔偿该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汇兴进出口公司给付宗申通用公司货款(略).95元某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汇兴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汇兴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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