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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某诉被告孙某、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宓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被告史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宓某诉被告孙某、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孙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某诉称:1997年4月,原告向被告方租赁上海市X路X巷某号开办上海市杨浦区某废品回收站,经营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起先双方有书面租赁协议,2002年起双方不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原告一直使用并按时支付租金到动迁止。2008年3月,拆迁公司贴出公告,明确该地块实施动迁。2008年6月,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某在被告方代理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上签字。2008年8月14日,被告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方及拆迁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要原告搬迁,原告报警,才知道被告方已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原告不得不在2008年8月29日搬走。被告方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进行补偿。因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搬迁,造成原告匆忙在外另找房屋所支付的租赁费高于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有许多废品无法搬离,使原告受到了非常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异地租房的租金损失人民币5万元、物品未能搬离的损失费1.5万元、搬迁费5000元、停工停业损失3万元。

被告孙某、史某辩称:根据双方在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遇到市政动迁,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告在2008年3月就知道所租赁的场地所属地块在动迁,被告方还专门和刘某谈过。2008年8月10日,被告搬走时,动迁公司承办人也劝原告早点搬走,但原告不肯。直到2008年8月底原告才搬迁。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补偿。这次动迁,拆迁单位仅就产权证上的面积进行了补偿,被告方的土地并没有得到补偿,原告方更无权要求被告方给予补偿。且原告从未支付过挂靠费,也没有付清房租和水电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巷某号产权人。1997年,原告向被告方租赁系争房屋、场地经营废品回收,并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废品回收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8月14日,被告方与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路X巷某号的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8月18日,被告方及动迁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搬迁,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后经协商,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场地。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为2005年1月1日、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废品回收站、刘某的《租赁协议》及证人刘某的证词。该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宅基地位于本市X路X巷某号约400平方米,凭国家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执照进行废旧物资回收;双方商定租用时期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5万元,甲方收取租金时间为每个月的月初(X号为限),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交纳;如遇国家市政规划,动迁的,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同时结清租金和水电等费用,按时撤离,不留后遗症,甲方有保留对本宅基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乙方理应配合,不能影响市政规划和动迁。证人刘某陈述:其签订协议的日期并非2005年1月1日,而是2008年4、5月份,是应被告代理人的要求签字的,协议上无条件搬走是指搬迁,并不是说造成损失要放弃赔偿的意思,被告代理人还让原告方拖延时间不要搬走,配合在动迁时多得利益。原告认为,事先并不知道刘某代表上海市杨浦区某废品回收站签过该份协议,但现予以追认,不过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并不是落款的时间,而是在2008年,是被告方为了要多拿动迁款,而让刘某补签的。被告方认为,该协议并不是补签的,对刘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为搬迁支付了5000元搬场费的收据、2008年9月1日与上海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已支付50,18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仓促搬离与他人约定的年租金为10万元,比原协议约定要多付5万元租金,上述费用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补偿。被告方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补偿。

原告还提供了由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X弄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8日填了拆空单,动迁公司来拆房,造成搬拆时间急促,致使好多废品无法看管,导致流失,每天有上百个拾荒者到废品站拾荒,再加上水管破裂,到处是水,无法及时搬迁,造成场地上废铜、废铁、废铝大量流失,黄某报纸部分烂掉,损失惨重。被告向本院提供该居委会于2008年10月24日在该份证明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如下情况:“街道一直关照居委会图章是很慎重,所以以上盖章无效,而且有部分地方与事实不符。1、动迁办是按正常手续办理。2、发大水是7月15日。3、奥运期间没有发生这样事,治安稳定。”原告认为居委会所写的上述内容,并没有对原来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方提供了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地块拆迁后用于建公交保养场,属市政动迁。原告认为系争地块不属于市政动迁。

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起每年支付5万元的场地租金,至2008年8月15日,拖欠租金达126,037元。原告表示从2005年起除租借场地外,还租借了两被告及儿子史某某的房子,每月支付租金共计3600元,付到了2008年7月底,不欠被告方租金。被告方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房屋加场地的租金是为3600元,但本案系争的租赁协议指的是场地,原告是欠付租金的,但现在被告方明确表示放弃追讨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租赁期内,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被拆迁,被告搬迁并已租借他处,故该租赁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原告提出合同未到期,要求被告方就提前终止协议进行补偿。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致使其仓促搬迁造成损失,但原告在2008年3月已知道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要动迁,在2008年8月18日被告方及动迁公司上门要求原告搬迁后,原告实际搬迁的日期是2008年8月29日,被告方已给予了足够的搬迁时间;双方亦无约定原告的搬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受到损失提供了居委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因居委会已自行否认了盖章确认的行为,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及停工停业损失亦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考虑到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按合同全额支付了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方已自愿放弃对原告欠付租金追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异地租房的租金、物品未能搬离的损失及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宓某要求被告孙某、史某补偿异地租房的租金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宓某要求被告孙某、史某补偿物品未能搬离的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搬迁费人民币5000元、停工停业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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