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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中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建军,北京市高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的生活及思维习惯有相当大的差异,沟通非常困难,不断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双方相识十年,结婚六年,虽然家庭背景不同,但双方有着共同的爱好和相似的教育背景,双方每年一次国外旅行,婚姻是幸福和快乐的,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有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有较大的差异,且被告不太善于谦让,双方的沟通存在一定困难,为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对突现的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对家庭生活缺乏规划,夫妻之间缺乏谦让,致双方在沟通与交流上遭遇障碍,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亦表示努力改过不足,重修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与沟通,以谦让为主,遇事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正确对待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永玮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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