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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刁X,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X室。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刁X,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起受被告邀请担任WH部经理。2008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职位为WH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浦东机场圩华路办公室。合同未写明每月工资金额,被告口头承诺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x元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实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x元及部分补贴,并在月底报销单上给原告x元报销费用、车贴1500元、油贴1500元、电话费500元。2008年8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到总部工作,并变更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坚决不同意,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但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将2008年8月工资中的报销部分和9月工资汇入原告工资卡。原告此后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因某裁超过60日未作出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某告负责的客运部仓库发生重大管理失误,受到海关处罚。被告决定将原告调回总部,工资待遇不变,岗位变更为项目经理。经多次协商,原告予以拒绝。为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WH部担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浦东机场圩华路办公室。被告因某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根据原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3)原告因某某、身某等因某达不到生产服务、工作质量、任务等指标,不能胜任工作的。合同还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利益损失达原告基本工资两倍(含)以上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位于浦东机场圩华路的仓库,原告作为经理负责仓储、现场操作、打板和交接等空运仓库的管理事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告月工资为x元,但原告坚持在上述工资之外被告还给予原告每月x元的报销款项,故其主张月工资应为x元。2008年9月5日、9月28日,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被告打入的金额为x.47元和3986.5元的两笔钱款。

2008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沪关缉机违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受南通X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08年1月2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进料对口项下集成电路x个,总价为x.41美元,报关单号为x,提运单号为x_02。报关后,被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上述海关监管货物发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科处被告罚款x元。在海关调查期间,海关分别对被告仓库主管苏XX、被告空运操作部处长程X进行了查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在提供给海关的自我检查中称,因某告员工没有认真核对文件上的货物数量,导致相关货物没有通过海关卡口的检查就运抵物流打板区,并最后运抵目的港的收货人处。

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也经过双方协商,于2008年8月1日起,原告的职位为项目经理,上班地点为浦东南路X号中融国际大厦X室,但2008年8月1日至8月6日,在此期间,经多次HR部门人员与原告电话沟通后,原告上班地点依旧在圩华路X号中庆仓库X号仓库。因某告工作需求,要求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8:30至被告总部中融办公室人事部报到,望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规定,如原告8月1日再不服从被告调动,被告将保留相关权利。当日,原告在该函件上书写“黑白不分,打击报复”。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5年9月2日进被告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8月22日合同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x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因某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证明、沪关缉机违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浦东机场圩华路仓库的经理,负责仓储、现场操作、打板和交接等空运仓库的管理事务,但在原告负责的仓库发生了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遭到海关依法处罚,其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某某、身某等因某达不到生产服务、工作质量、任务等指标,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可不经协商一致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非违法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海关也未对其进行查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被告通知其改变工作岗位后仍然在原工作岗位上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中表述为合同终止,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恢复,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资的标准问题,双方已确认的月工资为x元,但原告坚持在上述工资之外被告还给予原告每月x元的报销款项,故其主张月工资应为x元。因某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某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而报销款项并不在此范围内,故原告将报销款项列入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x元,被告应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劳动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王X与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王X与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王X自2008年10月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如果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X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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