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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诉被告龚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桥东队龚家宅X号。

被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顾家队东顾家宅X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龚xx、龚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龚xx及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9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车行道内向南行走时,适遇被告龚xx驾驶被告龚xx名下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沿蓝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75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龚xx、龚xx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龚xx、龚xx连带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龚xx、龚xx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龚xx的。事发时,驾驶车辆的是被告龚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费用由被告龚xx、龚xx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同意赔偿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但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卫生服务中心的门急诊病历未记载原告就诊时间,故对这份病历不予以认可,因此只认可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6日的住院费用及2010年6月1日在长征医院就诊的医药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只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未说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故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照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21时12分许,原告沈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车行道内向南行走时,适遇被告龚xx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轿车沿蓝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

2010年4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鉴定花用1,8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上海鸿卓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龚xx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股东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龚xx所有,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x、龚xx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病历虽没有日期记载,但可以与医药费单据相印证,依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医药费为34,650.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具体计算的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来确定,原告的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14,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共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单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5,000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2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龚xx、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x医疗费人民币9,860.14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龚xx、龚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6.5元,由原告沈x负担人民币223元,由被告龚xx、龚xx负担人民币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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