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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D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金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孙某,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与被告汪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汪某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和被告汪某乙以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诉称,2009年5月,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经原告审批通过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x)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某1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法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汪某乙和被告朱某某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9日,原告按合同将贷款10万元发放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之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进行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已拖欠本息18,454.07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8,371.35元;2、第一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026.58元以及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略)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回执各一份;4、逾期贷款清单一份。

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汪某乙、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其现资金某难。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略)费的诉求。

鉴于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汪某乙、被告朱某某的自认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被告汪某乙和朱某某的自认,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某甲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汪某乙、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汪某甲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借款68,371.35元;

二、被告汪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至2009年12月2日止的欠息2,026.58元及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汪某乙、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汪某甲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汪某乙、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为799.50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汇区支行预交),由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平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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