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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0岁。

被告朱某某,女,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11月3日结婚,2004年12月2日婚生一子张××。由于婚姻基础差,了解的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06年5月被告借口以“外出打工”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已3年半,导致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以及最高法院【2003】X号文件第11条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日婚生一子张××,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分居3年且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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