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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149号余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郭人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了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双方自行恋爱,于2001年到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闹,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曾于2004年12月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多次恳求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复婚,原告为使孩子有完整的爱,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再次为感情的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李××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生活等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到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随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4年12月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复婚,原告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完全的父母之爱,双方于2007年7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其诉状请求事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赵某、姚某、李某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恳求原告复婚,原告为使小孩有完整的爱,双方于2007年7月办理复婚登记,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自2007年8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现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余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孩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依法给付小孩400元生活、教育等费用。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G10版刊登公告,依法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应诉答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原告余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李××生活、教育等费用4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2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审判员郭人宾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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